【作者:高一飞,聂子龙】——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艰难平衡

                                                            ———评刑诉法修正案中侦查程序部分中的争议问题


 

摘 要: 现行刑诉法自 1979 年制定后于今迎来了第二次大面积修改针对此次修改尤其是对有关侦查程序的修改有人忧虑其是刑诉法条款倒退的表现通过对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和沉默权与如实供述这四个方面进行理性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指出 此次修正案在侦查程序的修改中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整体上是有进步的对于其不细致不周全有矛盾而可能导致实施者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地方需要进行合理的完善

关键词: 刑诉法修改; 秘密拘留和逮捕; 传唤和拘传; 技术侦查; 沉默权和如实供述

中图分类号: DF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933( 2012) 02-0048-09

 

The Hard Balance between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GAYi-feiNIZi-long

LaSchoolSouthwesUniversitoPoliticaScience & LawChongqin40000China)

Abstract: The existing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to be modified the second time thoroughly since its enactment in 1979 About this modificationespecially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some people worry tha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re going to roll-back  By making rationalized analysis and therefore providing suggestions in four areas,including the custody or arrest in secret,period of summons and internments extendingthe introduce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ilence and truthfully statementthis paper finds that the amendment in the investigative progress by considering the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s a step forward overall  Howeverthere are some questions so incompleteincorrect and contradictive which may cause the abuse of the executors be modified

Key words: the 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custody or arrest in secret; summons and internments;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silence and truthfully statement

 

收稿日期:2011-10-2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www. cnki. net) 2011 年 5 月  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高一飞( 1965-) ,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聂子龙( 1988-)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 2009 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助理

 


1996 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第一次修改以来现行刑诉法自 1979 年制定后迎来了第二次大面积修改此次修正案条文共有 99 条之多拟将刑诉法由 225 条增加到 285 修改的内容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 7 个方面都有所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此次刑诉法修正草案公布于中国人大网( www npa gov cn) 并规定 2011 年 9 月 30日前为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间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作的草案说明和草案修 正前后对照表也一并予以公布

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基本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效果。与此同时,“现代刑事诉讼还是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权利; 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正当; 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因此,它必然是一种权力约束的,即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的制度”[1]。而最能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的关系如何得到平衡的地方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

对有关侦查程序的修改关注中,有人忧虑其出现了倒退[2]。在此,笔者下文拟从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修改中让人关注最多的四个热点问题,即: 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沉默权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秘密拘留和逮捕

在强制措施的规定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共界定了五类,即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 逮捕。此五类强制措施规定在第一编第六章,共 27 个条文。此次修正案对于强制措施依然坚持采用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类措施,拟规定在第一编第六章,共 36 个条文。

在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中,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便是拘留和逮捕是否可以秘密进行? 在执行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时采取通知亲属或辩护人的措施,是为了防止秘密羁押带来的对人身自由的不适当限制,杜绝“黑暗的权力行使的危险性”[3]。因此,在拘留、逮捕与监视居住的同时进行对家属的告知,也是对被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人在羁押时合法权利的保护。

修正案第 84 条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 24 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修正案第 92 条规定: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 24 小时以内, 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为理由而不在 24 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已是在侦查过程中通过限制部分公民的权利进而扩大打击某些严重犯罪的权力, 这是通过在执行中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而对权力方面的倾斜。在拘留和逮捕的情况下,通知拘留和逮捕人的家属仍应该是原则,而不通知的行为是例外情况。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亦存在为了打击犯  罪所需而合理限制部分公民权利的情况。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 96 条第 4 款规定“如果为了审前调查的利益必须对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保密,则经检察长同意可以不进行通知,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虽然在俄罗斯对犯罪嫌疑人的拘捕并不必然导致长时期的羁押,但也体现出  其在特殊情况下对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做出艰难选择的态度。

从国际规则来看,直接规范秘密剥夺自由规则的文件是《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2006 年 6 月 29 日第 1 /1 号决议通过,现在已经有 94 个国家签署,中国虽然还没有批准加入) 。该公约第 20 条也对刑事调查情况下必要的推迟通知家属作了肯定,规定通知相关信息“只有在对某人采取法律保护措施,且剥夺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条件下,或者转交资料会对该人的隐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妨碍刑事调查,或出于其他相当原因,方可作为例外。”所以,有人以《保护 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为依据指责修正案规定的秘密拘留、逮捕违背国际人权公约[4]的说法 是没有根据的。对某些案件采取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对于被执行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某些 权利将受到影响,但是,此类案件对整个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难以估量的,立法者在此唯有通过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权力打击犯罪才不至于让更多的无辜者遭受到可能的危险。

在这次修正案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中,有两个具体问题令人关注,一是针对哪些犯 罪的嫌疑人适用,二是推迟的时间到底是多长。

首先,从犯罪的嫌疑人的适用范围来看。修正案条款将推迟通知家属的犯罪范围确定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之后的“等 严重犯罪”规定属于概括性授权,对待必要的概括性授权,需要合理控制其范围,否则有可能被执法人员无限进行扩大解释。笔者建议可以规定为可能处以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严重犯罪”,以此便能更规范地限制秘密拘留和逮捕的适用范围,防止其恣意性。当然具体的标准还可以商榷,但必须经过立法部门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论证一个具体的时间,因为秘密拘留、逮捕是通过国家权力让一 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失踪,它不仅关乎被拘留、逮捕者的利益,也关系到其亲属的知情权和国家对犯罪 嫌疑人亲属的基本人道,是非常严重的侦查措施,使用应当非常严谨、慎重。

其次,通知家属的时间最迟应当是什么时间,因为推迟通知不能是无限期的。对此,笔者建议对  家属限制告知的期限以 72 小时为底线,这是我们中国人通常所讲的“三天三夜”,是中国常理常情中失去联络或者离家后最能引起家人和亲友担心的时间。从情理上来看,经过这么长时间,家属却不知道,会出现担心出事了、失踪了的情况,超过 72 小时的时间不通知家属会违背基本的人伦道德。三天三夜之后通知家属可能影响案件侦破,但是我们知道,其实刑讯逼供也有对案件侦破有益,之所以禁止,是因为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底线。因此,我们不能单纯以破案需要作为通知家属的时间标准,拘留、 逮捕后通知家属的时间也要尊重基本道德和人伦亲情。另外,一个人超出 72 小时仍然下落不明,必然导致家属和亲友对这一失踪情况的传播,甚至于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告寻人等措施,这会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

另外,拘留( 逮捕) 未成年人时,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这是基本的法治伦理,但修正案新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修正案第五篇第一章) 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修正案第84、92 条对于未成年人应当作例外规定。

因此,我们建议对修正案第 84、92 条拘留、逮捕条款的延迟通知部分的内容修改为:

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 逮捕) 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 逮捕) 后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 逮捕) 人的家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可能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通知被拘留( 逮捕) 人的家属可以延长到 72 小时,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

二、关于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

现行刑诉法第 92 条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修正案第 116 条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 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此处对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也引来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可能受到更多侵害的担忧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护为出发点的话即使是在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中24 小时的传唤和拘传的时间也比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时间延长了一倍将导致被传唤和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疲劳度加倍延长甚至此种延长的方式有被视为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并且由于对案情重大复杂的划分同样存在不明确的指示也势必对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带来更严重的权力滥用的可能

而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传唤拘传之后一旦侦查人员认为被传唤拘传人员嫌疑重大通常会考虑进一步收集证据以便呈报刑拘而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刑拘标准较为严格这就造成到案阶段的查证负担较重。”5事实上在传唤拘传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并且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更需要大量的时间来讯问除了讯问侦查人员往往还需要对其他 证据进行收集查证这更加剧了传唤拘传对时间要求的可能性因此在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合理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实为必要之举以法律的形式对传唤拘传的时间进行延长一方面可以避 免侦查人员避免因怕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而采用非法行为的强制到案措施; 另一方面在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合理延长时间也是传唤拘传时讯问和收集查证证据的客观需要

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传唤拘传的期限应该得到延长那么延长至多久才比较合理呢? 对此我们可以将国外相关制度作为参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33 条规定: ( ) 对被指控人要以书面传唤到场就讯( ) 传唤时可以作若经传不到则将拘传的警告。”其第 134 条规定: ( ) 构成签发逮捕令的理由时对被指控人可以立即拘传( ) 拘传令应当准确写明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拘传原因。”而至于拘传令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至多可以约束多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35 条规定为: 拘传时应当将被指控人立即解送法官予以讯问不允许依据拘传令将被指控人扣留超过拘传后的第二日结束。”此处表明在德国依据拘传令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最多不得超过 48 小时即拘传的期限应以 48 小时为限。《日本刑事诉讼法59 条亦规定: 已经拘传的被告人应当自带到法院之时起 24 小时以内释放但在该时间内已经签发羁押证时不在此限。”可见即使与所谓法治发达国家相比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在所有情况下拘传和传唤时间都不得超过 12 小时也 仍显偏短较短的拘传和传唤时间使得侦查机关刻意规避采用拘传和传唤的方式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也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合理的证据材料以明确后续侦查工作的需要因此修正案中的规定符  合侦查的实际需要符合打击犯罪的规律

修正案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何谓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修正案没有进行细致说明容易导致执 法机关将例外作为常态何为案情重大复杂”,笔者建议可以根据第69 ( 修正案为第90 ) 中对于已经拘留的人报请批捕时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 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案情重大复杂具体化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理由是两者都是针对于情况紧急下对于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到案措施性质相同其延长的原因也应当相同完全可以在延长的条件上采用相同标准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将修正案第 116 条修改为: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 但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延长到 24 小时

关于技术侦查措施

修正案拟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新增第八节技术侦查的规定此节有关技术侦查的规定共 5 而此 5 条同样引起了广大民众的关注根据修正案第 147 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极易对公民享有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产生威胁甚至侵害可以说这部分的每一处修改都可能引起学者和民众的特别注意此次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也是立法  上第一次以刑事诉讼法的模式对其加以规定面对技术侦查可能带来的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损害此次刑诉法修改究竟是进步还是退步的疑问便被提出所谓秘密侦查被合法化刑诉法条款修改倒退2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规则的误解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技术侦查都不可以避免关键是要法治化即一要有法律规定二要规定得适当合理。“从侦查手段的运用角度上说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人权任何侦查手段如果不加遏制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人权保障的角度讲技术侦查手段只要使用得当未必侵犯公民权利。”6秘密侦查被合法化并不是倒退最可怕的是没有合法化却在使用秘密侦查即最大的危险在于没有法律上的规则可循却可以为所欲为

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 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通例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的特别引人注目的共同趋势之一这一趋势产生的背景主要有三: 首先是各种隐形犯罪类型的不断涌现客观上要求侦查机关唯有启用秘密侦查手段才能加以有效回应; 其次常规侦查手段的控制日益严格秘密侦查手段作为替代性措施得以大幅度扩张; 最后秘密侦查的广泛使用代表着社会控制方式的转变是社会发展自身的要求工业社会陌生人社会多元 社会流动社会的形成导致传统的社会控制方式失灵社会控制的方式只能因应社会的变迁与人类行 为模式的变迁由强制转为秘密监控与欺骗引诱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因应社会发展客观情势的必然趋势其合法化进程值得肯定[7]可以说作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产物技术侦查因其具有特殊的侦查效果能够解决侦查权力运作的现实困境而必然需要得到刑事诉讼法合理授权

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中对于以监听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行为为内容的技术侦查行为刑诉法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实践中却被所有侦查机关使用在实践中有关技术侦查的法条规定  主要来源于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 年国家安全法当时甚至采纳半军事化的称谓技术侦察措施”。该法第 10 条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1995 人民警察法第 16 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对于技术侦查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没有规定二是对于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并没有赋予技术侦查的权力实践中检察机关有必 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198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曾规定为: 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即检察机关有必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实际上由检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来完成

此次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很好地回应了上述现有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即一是将已经有的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走向法治化二是将这一权力同样赋予检察机关三是此次修正案还将这一权力的适用进行合理扩大:  不仅作用于案件调查也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可以说此次技术侦查引入刑诉法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必要的对于审批手续上严格的批准手续的模糊不清适用对象上的他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案件的不确定存在很多争论

首先来看审批程序问题规定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得上是严格的批准手续?   陈光中教授指,“技术侦查由哪一级批准没有规定我认为这个要卡得更严是不是由省一级侦查部门的领导批?8在我们参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的讨论中甚至于检察院法院的同志也提出过应当由 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同级检察机关的上级  检察机关( 即相对于侦查机关上提一级) 等多种方案但是在讨论中一位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提到他们刚刚开始侦查的一起案件: 在一起恶性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正在出逃需要立即采取定位跟踪措施防止其逃出本市在这样一起案件中如果按照前述多种方案技术侦查的作用都无法发挥。  一案件是针对追捕的同理对于取得证据而言如果针对一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案件其批准程序不能迅速及时也无法取得犯罪证据因为批准需要及时保密技术侦查事实上只有侦查  单位的负责人批准才符合侦查规律才符合设立这一措施的初衷对其批准的合理性控制可以通过事后监督与追责程序性法律后果等办法来解决

其次适用对象上的不确定性是否为立法上所必要呢?  我们认为也是必要的因为技术侦查在各国适用的原则上包括只适用于重大案件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案件很难将其罪名具体化在我国除了少数罪名以外绝大多数罪名都有可能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可能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  犯罪案件或者重大犯罪案件”,采用现在的概括式规定符合大案原则”,也符合我国刑法上对罪名规定的特点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条款只能明确到这个程度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同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条款的绝大部分内容但建议将严格 的批准手续具体化为:

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关于沉默权与如实供述

修正案第 49 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但另一方面修正案第 117 条却规定为: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保留了如实回答义务并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于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包括公民权 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各种人权公约规定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能够 进行规定是顺应了历史潮流基本没有什么争议但也涉及到了几个容易引进争议的问题: 如何看待修正案没有规定沉默权? 如何看待仍然确定了备受非议的如实回答义务? 如何看待坦白从的合法化?

首先如何看待修正案没有规定沉默权?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上看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亦存在较为不同的态度对于这项 17 世纪产生于英国的制度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后美国通过以米兰达忠告”( 包括讯问时事先告知嫌疑人有沉默权) 将其上升到了宪法的地位认为这既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附有告知该项权利的义务而反之在英国1987 年的刑事司法法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随后1988英国政府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理由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又对沉默权加以了限制1994 11 月英国议会通过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更是对沉默权进行了重大限制可见近年来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英国法对待沉默权便采取了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

有关沉默权的讨论在我国由来已久尤其是随着 1998 10 5 日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的签署此后对于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呼吁更是日愈强烈但是应当注意到国际公约中只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并无沉默权的明确要求

沉默权的本质不仅是沉默了不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在实施这一制度时要 求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有告知嫌疑人你有权保持沉默的义务这对嫌疑人是一种提醒这必然影响嫌疑人的供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36 条规定: ( ) 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在是否需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时也曾引起过日本国内广泛的讨论关于沉默权 的告知问题198 条曾规定了进行前款询问的时候必须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供述”。在该法实施以后检察以及警察内部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引发了是否删除该项规定的争论其后的 结果便是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198 条第 2 款的规定: 在进行前款的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9在俄罗斯法律在刑事诉讼原则部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在询问规则中亦未对沉默权进行明确规定

现阶段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口供仍然是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存在并且也是侦查机关搜集其他证据的线索之一。“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10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在一开始讯问时就提醒其可以沉默会使得侦查机关对犯罪的侦查力度有所降低因此我国选择不得强迫自证 其罪的规定也没有选择规定沉默权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具体模式既符合国际公约的要 也符合中国的国情更符合讯问规则中的基本人伦理底线

第二如何看待如实回答的义务? 从逻辑上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实回答的义务实为互相矛盾的规定一方面面对侦查机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有不回答致使自己有罪问题的权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如实回答在当 时只能由侦查人员来判断这往往将在事实上导致犯罪嫌疑人陷于自证其罪的境地

在国际公约中虽然没有沉默权的明确要求但无论如何任何国际规则都没有规定如实供述义务,“如实供述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国际惯例( 如判例) 中都找不到合理根据。“如实陈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影响取证行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口供的依赖在实践中成了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11因此为了维护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存在有必要在此次修改删除应当如实回答的内容

第三如何看待坦白从宽入法。“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迅速破查明案件事实分化打击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方面发挥重要的功能但是近年来不  少学者对该政策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 ( 1) 这一制度是作为阶级斗争时产物与现代法治理念是相悖的12; ( 2)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意味着事先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已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坦白其罪行不得抗拒所以这一政策实际上就是有罪推定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相矛盾我国将来要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就要相应地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13; ( 3)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刑讯逼供诱供的原因之一14; ( 4)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我国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的体现15。“扬弃论者认为,“坦白从宽并无不当但对抗拒从严应采取扬弃态度16而那些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支持论17在此主流的理论背景下更是受到一致批判致使该理论的研究处于势微和边缘化的局面加之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审讯室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警语的拆除18更是使这一刑事政策面临生存的危机

以上的很多说法实际上将一个简单的道理复杂化了,“坦白从宽是一个有确定内容的刑事政策  为了简约地用口号表述而进行了中国成语式表述的合理规则其本意就是这次修正案中所说的: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有人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两个内容来理解认为从严就是讯问手段上的从严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旦不符合侦查人员的期待或预断就被认为是不老实抗拒从严政策的支持之下在讯问时使用从严式的刑讯逼供类的讯问手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19

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本身与无罪推定是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的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依据犯罪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点,  在刑罚裁量上予以区别对待。“坦白者从宽抗拒者从严”,是一项刑事责任裁量政策体现了刑罚的   个别化原则至于是否坦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可以选择的而不是必须接受的义务关犯罪事实查清后司法机关最终依据刑法实体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适应的范围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领域那种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有罪推定一定程度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混为一谈了[20]。  另外机械地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分为两个内容也是忽略了中国语言的基本规律如在中国的成语中有一种反义并列( 互文) 成语: 博古通今冷嘲热讽挑肥拣瘦同甘共苦长吁短叹大同小异深入浅出外强中干取长补短等等这类成语的作用在于:  反义词在语义上相互排斥的但进入成语后作为概念上的两个对立面对立看不见了剩下的只是其两面”,古今连用表示古往今来的事情; 冷热在一起形容两种相关的态度; 肥瘦合起来比喻对自己有利的事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现代八字成语前者和后者只是重申与强调同一个事务的两个方面就如生活中说你要按时到不迟到一样这里边按时到不迟到并没有两个不同的意思因此抗拒从严的含义只是强调不会从宽相对于不从宽而言就是从严违背中国语言的基本规律将从严就是讯   问时使用从严式的刑讯逼供类的讯问手段这样的结论强加于一个已经有约定俗成含义的刑事政策是违背常识的因此修正案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是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中国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上鼓励自白的通行做法

综上所述修正案第 49 条的内容是实现国际公约规则的重大进步; 修正案第 117 条没有规定沉默权而是从相反方面作提醒即提醒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是具有合理性的是在坚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前提下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选择但其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内容应当删除所以修正案第 117 条应当修改为: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结语

刑事诉讼法如何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种价值这是与社会的整体发展分不开的1996 年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无论是作为社会基础的经济环境还是整个社会的权利意识都得到不同程度的快速发展所以中国应当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提高保护人权的水平; 但是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社会越发展犯罪的能力也在提高所以也应当加强国家打击犯罪的权力这不仅是技术和硬件的改善也包括在法律上赋予其必要的手段

一个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打击犯罪是同等重要的片面强调一个方面都是不现实的评价一部法律是进步还是倒退不能简单地以一个标准来衡量前面所提到的有些人的所谓倒退说”,就是简单地以保护人权一个标准来衡量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不仅要听取普通公民的意见学者的意见也要听取执法司法部门的意见现在的修正案在侦查程序的完善方 兼顾了两个方面整体上是成功的有重大进步的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规定出发点很好但是因为其不细致不周全有矛盾容易给实施者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还需要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细 化条文消除矛盾


注释: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14 条第 2 : 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证明对被告的指控和推翻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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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高一飞、聂子龙,“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艰难平衡”,《河北法学》2012年2月第30卷第2期。